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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场救护规程

写作时间:2010-11-07 浏览次数:
为保证安全、快速、有效地实施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护,保护矿山职工和救护人员的生命安全,减少国家资源和财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山灾害事故的专业队伍,实行军事化管理。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是矿山井下一线特种

  为保证安全、快速、有效地实施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护,保护矿山职工和救护人员的生命安全,减少国家资源和财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山灾害事故的专业队伍,实行军事化管理。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是矿山井下一线特种 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包括生产和建设矿井) (以下同)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矿山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矿山企业应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近的救护队签定 有偿服务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驻地服务矿井的距离以行车时间不超过30min为限。

  矿山救护队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矿山救护队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以及“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工作 指导原则,坚持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建设,切实做好矿山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护和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

矿山救护资金实行国家、地方、矿山企业共同保障体制,矿山救护工作实行有偿服务。 4.7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和安全技术等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矿山救护队的建 设发展规划。

 矿山救护队必须备有所服务矿山的应急救护预案和灾害预防处理计划、矿井主要系统图纸等有关资料。 矿山救护队应根据服务矿山的灾害类型制定预防处理方案,并进行训练演习。

 在矿山抢险救灾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救护指战员应给予奖励,牺牲的救护指战员,应追认为烈士。 5 矿山应急救护组织 5.1 矿山救护监管机构 5.1.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国矿山救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指导;国家 安全生产应急救护指挥机构及其矿山救护指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矿山救护体系建设及矿山救护工作。

 省级和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矿 山救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指导;省级和市(地)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护指挥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 矿山救护体系建设及矿山救护工作。

 矿山救护队伍 5.2.1 救护基地 1)国家有关部门应根据煤炭产量、地理位置、矿山自然条件等情况,依托优势企业和地方的救护队伍建 立矿山救护基地。 2)各省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省区煤炭产量、救护队伍、矿山自然条件等情况,将本省(直辖市、自治区) 合理划分为若干个救护服务区域,便于分级管理和联合作战。并选择部分交通位置适中、装备先进、战斗力 较强的矿山救护大队作为省级矿山救护基地。 3)被确定为、省级矿山救护基地的矿山救护大队,应作为矿山救护队伍进行建设,其隶属关 系和服务对象不变。同时,接受国家或当地安全生产有关部门的监督、调动和业务指导。 5.2.2 救护大队 1)地方政府或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区域矿山灾害、产量规模、矿山企业分布等情况,合理划分救护服务 区域,组建矿山救护大队或矿山救护中队。 2)矿山救护大队由 2 个以上中队组成,是完备的联合作战单位。 3)矿山救护大队负责本区域内矿山重大灾变事故的处理与调度、指挥,对直属中队实行领导,并对区域 内其他矿山救护队、兼职矿山救护队进行业务指导或领导,应具备本区域救护指挥、培训、演习训练的功 能。 4)矿山救护大队设大队长 1 人,副大队长 2 人,总工程师 1 人,副总工程师 1 人,工程技术人员数人, 并应设立相应的管理及办事机构(如办公、战训、培训、后勤等),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矿山 救护大队指挥员的任免,应报省矿山救护指挥备案。 5.2.3 救护中队 1)矿山救护中队由 3 个以上的小队组成,是独立作战的基层单位。 2)矿山救护中队设中队长 1 人,副中队长 2 人,工程技术人员 1 人。直属中队设中队长 1 人,副中队长 2~3 人,工程技术人员少 1 人。中队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及汽车司机、机电维修、氧气充填等人员。 5.2.4 救护小队 小队由 9 人以上组成,是执行作战任务的小战斗集体。小队设正、副小队长各 1 人。

兼职矿山救护队 1)兼职矿山救护队应根据矿山的生产规模、自然条件、灾害情况确定编制,原则上应由 2 个以上小队组 成,每个小队由 9 人以上组成。 2)兼职矿山救护队应设专职队长及仪器装备管理人员。兼职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总工 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和矿山救护大队指导。 3)兼职矿山救护队员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条件,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的矿山生产、通风、机电、运输、 安全等部门的骨干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干部兼职组成。 5.2.6 矿山救护指战员条件 1)大队指挥员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及其相关知识,热爱矿山救护事业,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从事矿 山救护工作不少于 5 年,并经矿山救护培训培训取得资格证的人员担任。 2)大队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大队总工程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 3)中队指挥员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及其相关知识,热爱矿山救护事业,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从事矿 山救护工作不少于 3 年,并经培训取得资格证的人员担任。 4)中队长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中队技术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职称。 5)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应具有高中(中技)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 25 周岁以下,身体符合矿山救护 7 队员标准,从事井下工作在 1 年以上,并经过培训、考核、试用,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6)矿山救护队实行队员服役合同制。正式入队前,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输送队员单位和队员本人三方签 定服役合同,合同期为 3-5 年。队员服役合同期满,本人表现较好、身体条件等符合要求的可再续签合同, 延长服役年限。 7)凡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严禁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1)有传染性疾病者; (2)色盲、近视(1.0 以下)及耳聋者; (3)呼吸系统有病症;脉膊不正常;心血管系统有疾病者; (4)强度神经衰弱;高血压、低血压、眩晕症者; (5)尿内有异常成分者, (6)经医生检查确认或经实际考核身体不适应救护工作者; (7)脸形特殊不适合佩带面罩者。 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每年应进行 1 次身体检查,对身体不合格人员,必须立即调整。输送单位应根据服役 人员的身体状况,合理、妥善安置工作。 8)矿山救护队员的年龄不应超过 40 岁,中队指挥员不应超过 45 岁,大队指挥员不应超过 55 岁。但根 据救护工作需要,允许保留少数身体健康,能够下井从事救护工作、有技术专长及经验丰富的超龄人员。 超龄人员每半年应进行 1 次身体检查,符合条件方可留用。 5.3 矿山救护队任务与职责